法拍話題-別人不會告訴你的事(1)

法拍屋中電梯怎麼認定呢?
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地方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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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拍屋電梯之認定!!

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,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,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。電梯既然是房屋一體使用,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,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,原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。退而言之,縱認電梯構造上之獨立性,亦因增建於房屋上,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,而有常助原有主建物之效用,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,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:「按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,係指獨立之物,且常助主物之效用,而屬同一人者。」揆諸上揭意旨,亦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, 簡言之均認定『電梯』為非經破壞難以分離,建物附合為一體,成為系建物之重要成分,本身並無獨立性。

強制執行實務見解有二:

見解1. 按非主物之成分,常助主物之效用,而同屬於一人者,為從物;主物之處分,及於從物,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。電梯是跟裝潢物一樣難以分離之附著物,查封房屋其效力及於該從物,如電梯即是,不需另為查封行為等;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著物是不需另為查封拍賣的,強制執行法本來就有『附著物效力所及』的規定。

見解2. 採非建物,亦非動產之認定,惟電梯仍具相當之經濟價格,故另為查估其價格(廠牌、出廠年月、規格、載重人數、用途等),在建物攔下標示其價格,而與建物合併拍賣。

其上無論採何種見解法則,其實都已經承認電梯【難以分離】之前提;實務執行也有採見解1;也有採查估價格並附拍賣方法的後續爭議小即見解2(拍定人已花錢購買);見解1比較容易債務人就此借題發揮的空間,要求另為購買電梯之衍生問題,當拍定人按規定認定電梯為『附著物效力所及』,與債務人之【自行審查認定】認為拍賣公告並沒有寫到電梯,兩者間就會有衝突,只有實際訴訟解決,債務人才會相信實際認定,電梯亦為拍賣效力所及;所以法院兩種作法都有,其實採第二種方法直接定價會比較實際且不會發生爭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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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外【電梯】還要看司法事務官之個案實體審認裁判見解,前提是當然私有及營造使用之情形;如果提供公共共有使用之電梯及簡易輔助型之升降設備,就是排除在外認定。

最後由於【電梯】之估勘作業,估價師也佔相當重要之地位,當他們發現標的物有電梯時,可以主動先陳報法院;如建物平面圖常申請為『天井』採光位置,實務卻是電梯最後架設之位置,細心加以調查就可以有真相;不一定如有些估價師反應無法入內,就無法取得確切資訊;後者也還要看司法事務官怎麼採認(有採見解1或採見解2作法),且目前各地方法院沒有統一作業採什麼方式,也沒有硬性強制定價規定,唯一慶幸的是多數法院已慢慢將電梯另訂價格,如同增建併入拍賣杜絕爭議;需提醒債務人『電梯』為非經破壞難以分離,建物附合為一體,成為系建物之重要成分,本身並無獨立性,不能當作動產隨意想搬就搬,其行為恐涉及毀棄損壞之罪責,甚至面臨民事賠償的請求,需多加注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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